案发后,贵阳银行方面与被害人周某、张某、方某、高某、张某达成协议,分别支付本息124.86万元、40.23万元、22.71万元、17.47万元、48.42万元。因此一审还判决还提及,公安机关冻结潘璐诗银行卡内的7.65万元及孳息,发还被害单位,同时继续向潘璐诗追缴赃款212.87万元,发还银行方面。
贵阳银行安顺分行。
一审宣判后,潘璐诗提出上诉,认为原判认定其转走周某资金数额事实不清,将工作之便和职务之便作为认定其构成盗窃罪和职务侵占罪的区分标准没有依据,其转走客户的资金系利用职务之便,仅构成职务侵占罪。一审认定盗窃的被害人为周某、张某、方某,却追缴赃款发还银行,于法无据;其构成自首而非坦白,请求二审改判。
辩护律师认为,潘璐诗利用客户的信任和职务便利,以帮助客户理财为由,将客户资金转移至杨某银行卡的行为应构成职务侵占罪而非盗窃罪。若认定为盗窃罪,则银行对潘璐诗的追偿没有法律依据。潘璐诗构成自首,在羁押期间表现良好,扣押在案财物可拍卖退赔被害人,原判量刑畸重,建议对从轻处罚。
对潘璐诗及辩护律师的上诉及辩护意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均认为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其中:
公诉机关起诉潘璐诗转走周某的金额为1077331.23元,但一审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在案周某、杨某的银行流水证实周某被转走的金额为1197331.23元,一审根据查实的金额进行判决并无不当;
职务侵占罪侵犯的是单位的财产权,潘璐诗利用担任大堂经理的工作之便将储户银行卡内的资金直接转移到杨某银行卡内,上述资金未进入银行监管账户,未侵犯单位的财产权,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
案发后,银行和客户签订协议,并赔偿客户损失,为避免诉累,将追缴的赃款直接发还银行并无不当。
而对于潘璐诗及辩护律师所提其构成自首,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法院认为,银行发现潘璐诗罪行并控制其协商无果后报警,其归案并不具有主动性,不应认定为自首。一审综合考虑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等情节,在法定刑幅度范围内判处相应的刑罚并无不当。
二审法院表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即对潘璐诗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3年,并处罚金20万元;公安机关冻结潘璐诗银行卡内的资金及孳息发还银行;继续向潘璐诗追缴赃款,发还银行。